案情
某日上午上班前,刘某想起前一天临下班时,他所在生产小组的组长告诉他,有一项加工环节必须用到一个特殊的电动切削工具,而这个工具只有隔壁车间才有。于是刘某赶紧赶到厂里,并到隔壁车间找相熟的工人张某借工具。刘某在张某指示下,学习操作这个工具时,由于工具开动时震动较大,刘某一时没拿稳,工具砸在了脚上,削掉了一截脚趾。
刘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公司为他申报工伤认定时,遭到了公司的拒绝。刘某反复要求定,最终,他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。公司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解 析
公司认为刘某自行在上班前找其他职工借工具,并非公司指派,且事故不是在刘某工作岗位上发生的,非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”的情况,不应认定为工伤。
人社部门认为,刘某在上班前去找隔壁车间的工友借工具,正是为了当天上班从事加工工作时能及时派上用场,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本职岗位工作顺利开展做预备性工作,应认定为工伤。
依 据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 第十四条第 (二)项规定,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,应认定为工伤。
刘某受伤的情况适用于该项规定。
综上,人社部门认定刘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。最终,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,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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